烟花爆竹经营安全原本应归公安部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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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安全原本应归公安部门监管

时间: 2025-04-28 18:01:46 |   作者: 传统足球一中国体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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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关于查处违法经营烟花爆竹的案例被广泛宣传。毫无疑问,无论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还是燃放烟花爆竹都要遵守法律和法规,坚持安全第一!

  昨天,朋友公众号转发了一起违法储存烟花爆竹的案件。此案当事人邹江银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但是在零售店后的民房内储存了大量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被正安县公安局收缴并处罚。邹江银认为正安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于违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由安监部门管辖。最终,法院认为邹江银违法在民房内大量储存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正安县公安局对此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现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这是当前应急管理部门监管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法律依据。

  值得探讨的是,本案中法院指出违法在民房内大量储存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应当归公安部门管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曾规定销售烟花爆竹需向公安部门申请《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作者觉得烟花爆竹经营安全不仅事关从业人员安全,更关乎公共安全。安全生产法律脱胎于劳动安全法,虽然有所扩张,但是保障公共安全终究不是安全生产法律的最大的目的,《安全生产法》至今仍被归入社会法部门。因此,公安部门监管烟花爆竹经营安全更合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地址:遵义市正安县公安局办公大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江银,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个体经营户。

  再审申请人正安县公安局与被申请人邹江银行政处罚一案,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黔0327行初62号行政判决,邹江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黔03行终3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正安县公安局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黔行申20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正安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世雄、委托代理人雷立、杨虹建,被申请人邹江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禹、冉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邹江银在正安县××镇经营烟花爆竹并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其经营地点为凤仪镇田生村休家屋组,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1月12日,正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民爆物品排查过程中,发现邹江银在自己开设的烟花爆竹零售店后的民房内储存烟花爆竹,于是正安县公安局民警对储存的烟花422件、爆竹636件进行了扣押,并询问了邹江银及相关证人,查明邹江银在一个不认识的推销人手中购得上述烟花爆竹。2016年1月13日正安县公安局以邹江银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转为刑事立案侦查,因在侦查过程中未能对烟花爆竹火药含量进行检验确定,于2016年5月29日将刑事立案转为行政案件查处,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邹江银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邹江银处五日行政拘留(未执行)、并收缴其储存的烟花422件、爆竹636件(已销毁)。

  邹江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正安县公安局2016年6月6日作出的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烟花爆竹共计1058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烟花爆竹属于危险物品,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进行严格的安全管理。公安机关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中如涉及公共安全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依法查处,邹江银虽系合法烟花爆竹零售经销商,但其擅自在自已零售场所外的民房中,储存大量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根据上述情形,足以判断邹江银的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较大的危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储存地在正安县境内,正安县公安局有权管辖。正安县公安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邹江银有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后,依法扣押了涉案的烟花爆竹,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其收集的证据能够印证邹江银向一身份不明的推销人员采购了被扣押的烟花爆竹,并储存在非经营场所的民房内的事实,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后因鉴定未果继续作为行政案件查处,但邹江银的行为已违反治安处罚法,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并听取了邹江银的陈述与申辩,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邹江银处以五日拘留并无不当。原告邹江银违反规定擅自购买来历不明,并且无证据证明系合格的危险物品,被告据此认定违禁物品并无不当,正安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对邹江银储存的烟花爆竹进行收缴的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正安县公安局扣押邹江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后,于次日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又于2016年5月29日将本案转行政案件办理,2016年6月6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理。正安县公安局的该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转立行政案件后,正安县公安局在7日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处理期限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正安县公安局在检查过程中接到群众举报原告在民房中非法储存烟花爆竹,涉及公共安全,符合需要立即检查的条件,且向领导进行了请求批准,检查的场所虽系民房,但也系原告租赁用作堆放货物的场所,故其检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邹江银诉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正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邹江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邹江银承担。

  邹江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正安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对于违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由安监部门管辖,而非公安机关管辖。正安县公安局针对上诉人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元月13日,但刑事案号已达到757号,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当年的刑事案件不可能有757件,正安县公安局的刑事立案程序完全是虚假的。一审中,上诉人均称自己的烟花爆竹是合法生产并提供了相应的生产资质,但正安县公安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烟花爆竹有一定的问题。正安县公安局仅是在一审庭审中称烟花爆竹被销毁了,但未提交任何烟花爆竹被销毁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邹江银系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且处于有效期限内。正安县公安局在开展民爆物品排查过程中,发现邹江银从一个不认识的推销人处购买了烟花422件、爆竹636件,并存放于其零售店后的民房内,经过调查后认为邹江银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遂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于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邹江银虽有非法购买及超量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但对该行为的查处,根据前述规定应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并非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正安县公安局作出对邹江银拘留和收缴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其作出的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要求被告返还烟花爆竹1058件的请求,因一审庭审过程中,正安县公安局称已将烟花爆竹销毁,且本案二审庭审中,正安县公安局提供了销毁照片予以证实。故本案中邹江银要求返还烟花爆竹的请求,客观上没办法实现。对邹江银要求正安县公安局直接返还烟花爆竹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部分不当,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行初6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正安县公安局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三、驳回邹江银要求正安县公安局返还烟花爆竹1058件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正安县公安局负担。

  判决生效后,正安县公安局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邹江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因为其有违法大量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而不是非法进购的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将烟花爆竹大量储存在居民聚集的民房中,危及公共安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查处是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授权进行的,没有超越职权。原审法院机械适用法规认定申请人无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邹江银辩称:再审申请人滥用职权,利用治安管理的职权违法违规涉足烟花爆竹行业的管理,有管辖权的机关是安监部门。被申请人不存在非法储存的情况,法律和法规对于零售经营者的存放行为没有限制,申请人的治安管理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立案决定书上的立案时间涉嫌造假,程序违反法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安县公安局对邹江银违法在民房内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是否有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正安县公安局是否有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以及第三十六条“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中存在的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本案中,邹江银虽然取得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但其擅自在自己零售场所外的民房中,储存大量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该行为存在严重的公共安全风险隐患,根据上述规定,正安县公安局对此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关于正安县公安局对邹江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不是合乎法律的问题。正安县公安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邹江银有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后,依法扣押了涉案的烟花爆竹,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其收集的证据能够印证邹江银向一身份不明的推销人员购买了涉案的烟花爆竹,并储存在非经营场所的民房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之规定,正安县公安局对邹江银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此外,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储存和运输的物品,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本案中,邹江银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向一来历不明的推销商采购烟花爆竹,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购的系合格烟花爆竹,正安县公安局据此认定其为违禁物品,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依规定处理”之规定,作出对邹江银储存的烟花爆竹进行收缴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邹江银所持“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立案决定书上的立案时间涉嫌造假,程序违法”的答辩意见,经查,正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县公(刑)立字[2016]757号《立案决定书》及正县公(治)审字[2016]1号《正安邹江银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案转为刑事的审批表》上均载明,正安县公安局决定对邹江银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正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县公(刑)立字[2016]756号、758号《立案决定书》及相应的《受案登记表》,与本案相邻案号的两个案件立案时间均为2016年1月13日,结合正安县公安局民警在2016年1月13日对邹江银所作的《讯问笔录》,足以认定正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3日以邹江银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转为刑事立案侦查,邹江银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江银违法在民房内大量储存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正安县公安局对此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江银,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个体经营户。

  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邹江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7行赔初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江银在正安县凤仪镇经营烟花爆竹并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其经营地点为凤仪镇田生村休家屋组,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正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民爆物品排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邹江银在自己开设的烟花爆竹零售店后的民房内存储烟花爆竹,于是被告正安县公安局民警对储存的烟花422件、爆竹636件进行了扣押。2016年1月13日正安县公安局以原告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转为刑事立案侦查,因在侦查过程中未能对烟花爆竹火药含量进行检验确定,于2016年5月29日将刑事立案转为行政案件查处,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非法存储危险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邹江银处五日行政拘留(未执行)、并收缴其储存的烟花422件、爆竹636件(已销毁)。经被告委托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正安县公安局收缴烟花422件、爆竹636件,认定价格为191,818元。

  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并返还烟花爆竹,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327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黔03行终3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正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储存的烟花爆竹进行查处系超越职权,撤销了本院(2016)黔0327行初62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被告正县公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涉案物品已被销毁,无法返还,故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烟花爆竹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进行国家赔偿;(二)原告提出的请求是不是合理,是否能得到支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故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没收他人财物的,可以提起国家赔偿。根据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正安县公安局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没收原告财物并予以销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原告财物损失。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财产系违禁品不应赔偿的理由,因被告作出没收违禁品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财产当然系非法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本应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但由于被扣押的物品已被销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1,818元的赔偿金,其数额是被告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认证的结果,具有公允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正安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江银财产损失人民币191,818元。

  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我局赔偿是错误的。一、该案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在法院一、二审中,均确认了邹江银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只是遵义中级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无管辖权,主体不适格,应移送安监部门处理,不存在违法扣押。二、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将案涉1058件烟花爆竹储存在明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民房内,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根据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所有工具,应当收缴,故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涉案烟花爆竹是非法的,我局曾多次询问被上诉人烟花爆竹的来源,但被上诉人不知道对方的名字,也不能说明来源,明显是非法生产的。我局对非法烟花爆竹进行销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我局调查,邹江银购买烟花爆竹的价格为65124元,而一审法院依据委托评估部门的价格认定价值为191818元。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黔03行终38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正安县公安局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黔行申20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黔03行再1号行政判决:1、撤销本院(2017)黔03行终38号行政判决;2、维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行初62号行政判决(即维持正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邹江银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送达当事人双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行政机关非事实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需以确认违法为前提。经查,邹江银因烟花爆竹被收缴,对正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先经凤冈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邹江银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7)黔03行终3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正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后邹江银直接向正安县公安局要求赔偿,未获支持。邹江银又向凤冈法院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要求正安县公安局予以赔偿。凤冈法院根据本院的(2017)黔03行终38号生效裁判,判决正安县公安局对邹江银予以赔偿。但在此间,正安县公安局对本院的生效裁判不服,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作出(2018)黔03行再1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黔03行终38号行政判决;维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行初62号行政判决(即维持正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邹江银的诉讼请求)。基于此,现邹江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正安县公安局赔偿,缺乏事实根据,邹江银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对邹江银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

  综上,一审裁判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专家建议:健全优化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体制机制》,载《中国安全生产》2024年第9期。

  骆涌:《提高亚高处工业防护栏杆高度之我见》,载《河北安全生产》2024年第7期。

  骆涌:《适用法条时需谨慎考量——浅析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适用情形》,载《中国应急管理报》2024年4月24日第3版。

  骆涌:《关于安全生产驻厂员制度的探讨》,载《河北安全生产》2024年第2-3期。

  骆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需要明确监管责任》,载《河北安全生产》2024年第2-3期。

  骆涌、尚海龙:《论厘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督管理”的关系——以政府规制体制变迁为视角》,载《行政与法》2024年第2期。

  骆涌、常旭辉:《论危害安全生产类犯罪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载《中国应急管理》2024年第1期。

  骆涌:《“通报批评”与“行政处罚决定公示”:混淆、辨析及完善》,载《行政科学论坛》2023年第11期。

  骆涌:《对“预先告知式”执法检查应当怎么看?》,载《中国应急管理报》2023年7月26日第3版。

  骆涌:《如何避免安责险“管制俘获”现象》,载《劳动保护》2023年第5期。

  骆涌:《浅析〈安全生产法〉关于“发包、出租”的规定》,载《河北安全生产》2023年第4期。

  骆涌:《浅谈设立“安全作业许可”的意义——从企业自用柴油加油装置安全监督管理谈起》,载《河北安全生产》2023年第3期。

  骆涌、尚海龙:《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与案件审核辨析》,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

  骆涌、郭晖:《基层管理体制改革背景下应急管理部门权限移交的困惑与制度保障——以对河北省县级应急管理局调研为视角》,载《行政科学论坛》2021年第9期。

  骆涌:《对行刑衔接提出更加高的要求》,载《中国应急管理报》2020年12月30日第3版。

  骆涌:《以统一制服为契机 加强队伍建设 树立崭新形象》,载《中国应急管理报》2020年12月29日第3版。

  骆涌:《责任追究问题须审慎对待》,载《中国应急管理报》2020年12月4日第3版。

  骆涌:《公务员分类改革背景下构建新型公职律师制度的思考》,载《中国司法》2020年第10期。

  骆涌:《用执法文书证明“足够”与“充分”》,载《中国应急管理报》2020年5月30日第7版。

  骆涌:《查处灭火器失效问题适用法律之辨》,载《中国应急管理报》2020年2月18日第7版。

  骆涌:《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亟待加快建设》,载《中国应急管理报》2019年10月10日第7版。

  骆涌:《建议设立专业方面技术类公务员岗位》,载《劳动保护》2019年第9期。

  又争权夺利了。不就为了这点权力吗,能多吃卡拿要 罚款收费,管着别人。 烟花爆竹及其他爆炸物品,虽然具有危险性,但,不是犯罪工具物品和犯罪手段,属于惯常的生产经营商业活动,属于民事行为。不应该归公安,应归属民事行为管理部门管理。 公安的职责,就是维护社会治安 打击刑事犯罪。但现在,许多民事活动都挂靠在公安管理,严重影响了打击犯罪 维护治安职能。比如,出入境、交通、缉私等,许多国家都不归警察管,都是单列或归属其他部门。 下一步,要考虑将公安管理的民事行为,剥离公安,使公安专职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

  谁批准谁管理,谁发证谁管理,烟花生产和销售经营许可证是市场局发放的,理应由市场监督局来管理。没有一个证是公安局发放的

  谁管不重要,重要的是保障市场有序发展,而不是只强调某一方面而限制甚至制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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